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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0年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等六人先后进驻兴旺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2009年3月,兴旺屠宰场的生猪被检出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成分,屠宰场与上述被告人分别签订责任状,明确严禁从河南省鹤壁市和安徽省灵璧县调运生猪,严禁调运喂食盐酸克伦特罗等药物添加剂的生猪。但其后不久,六被告人又陆续从河南省、安徽省等地购进生猪。2011年3月,六被告人分别通过他人从河南省等处购买生猪,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成分,仍在兴旺屠宰场进行屠宰、销售。2011年3月15日,该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公安、农业等执法部门在兴旺屠宰场查获尚未屠宰、销售的生猪共264头,经抽样检验发现,受检的134头生猪中有132头呈盐酸克伦特罗阳性。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焦点:
对于六名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成分,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六名被告人必须明确知道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成分,才构成“明知”;第二种意见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只要被告人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应当认定为“明知”。本案中,六名被告人长期从事生猪屠宰、销售行业,屠宰、销售生猪达数万头至数十万头,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六名被告人基于其知识经验应当知道所购生猪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瘦肉精”。故认定六名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所购生猪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等有毒、有害成分,仍进行屠宰、销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危害结果在本罪中是结果加重情节,认定本罪停止形态,不应以是否发生危害后果为标准,而应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是否实施为标准。本案中,六被告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已经完成,且是长期持续的行为。综上,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既遂。
摘自: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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