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生猪疫病,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生猪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促进生猪规模化生产、标准化饲养、产业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禁养区域划定、养殖场建设、养殖管理和规范养殖业发展,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作为观赏、实验和宠物饲养等生猪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环保、水务、农业、卫生、规划、城管、工商、林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猪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生猪100头以上的养殖场,生猪养殖户是指从事生猪养殖但规模小于上述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生猪养殖场、养殖户统称生猪养殖场户,其划分标准的调整,依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禁养区域
第五条 以下区域为生猪禁养区域:
(一)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黄埔区和西二环、北二环、东二环高速公路及金山大道、105国道至钟林收费站所形成的环内其他区域;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文物和历史遗迹保护区;
(三)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游览区、商业区、工业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在前三款规定区域以外,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
第六条 有关区、县级市生猪禁养区域具体范围的划定和调整,由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级市划定和调整生猪禁养区域时,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建场要求
第七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生猪生产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场区布局合理,场容场貌整洁;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条件,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污水排放标准;位于已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纳污范围的,应当具备污水接入市排污管网的条件;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生猪养殖场兴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资质的环评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申请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需要办理投资项目备案的,应当在此之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投资项目备案。需申请农业生产化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材料和申请;需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完成上述手续后,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地区的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本市鼓励生猪养殖实行企业化管理,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四章 养殖管理
第十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将养殖场的名称、地址和饲养品种、规模等材料报所在区、县级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一条 生猪养殖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全过程的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至少保留2年。
第十二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生猪,禁止在垃圾场或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生猪。
第十三条 生猪养殖场户是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猪养殖场户出售的生猪必须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
本市实施生猪产地违禁药物自检制度。生猪出售前,生猪养殖场户必须做好生猪违禁药物的自检和记录,并提前2日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生猪检疫,检查自检记录,必要时抽样检测。
生猪产地违禁药物自检制度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做好消毒、免疫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对免疫生猪加施生猪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发生生猪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经初步调查认为是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部门通报疫情。生猪养殖场户要服从、配合相关部门实施防治措施和卫生部门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六条 发生生猪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对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七条 生猪养殖场户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种猪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猪的生猪养殖场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规范发展
第十九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实施前禁养区域内已经建成的生猪养殖场户实施限期关闭或搬迁;对非禁养区域内不符合规划、用地、环保、防疫要求或有关手续不完备的生猪养殖场户,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大型现代化生猪养殖场,逐步减少生猪养殖场户总数。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大型生猪养殖场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落实年出栏万头以上大型生猪养殖场用地(包括生猪栏舍用地和附属配套设施用地)。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应当加大对大型生猪养殖场的资金扶持力度,重点扶持年出栏万头以上大型生猪养殖场的养殖设施、环保设施建设和标准化改造。
本市鼓励本地大型生猪养殖企业在外地建立供应本市的生猪养殖基地,扶持生猪粪尿生态还田还林、沼气生产和有机肥料资源化利用,突出发展科技含量高的种猪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生猪禁养区内养殖生猪的,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关闭或搬迁,并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种猪或商品代仔猪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养殖档案或伪造养殖档案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
第二十四条 生猪养殖场户使用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等在饲料和生猪饮用水中禁用的药品或者使用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生猪的,由公安机关联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不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标识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染疫生猪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尸体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生猪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兴建生猪养殖场的;
(二)未按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的;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领取《排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猪养殖场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市区饲养生猪,以及乱抛弃病、死猪,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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