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蓝蓝的天

[违法案例] 包装、标签净重改换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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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4 16:05:37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后得改了,不该监督局的人要查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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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1 14:51:13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楼住:huahua:
发表于 2008-3-14 10:11:29 | 显示全部楼层
怎么下载不了啊...........................
发表于 2008-3-14 10:14:37 | 显示全部楼层
饲料不是以质量计量吗??大家不是用千克,公斤.....等等的质量单位吗?
发表于 2008-3-19 22:15:3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早该换了,现在还没有注意到可真是有些晚了...
发表于 2008-3-19 22:28:40 | 显示全部楼层
前段时间我一直在找要求改"净含量"的出处,但一直没找到. 反复读"标签标准实施指南"觉得饲料厂用"净重"似乎还更贴切些, 但听周边的同行及论坛里的朋友们说应改成"净含量",自己也迷惑了.....不过近半年来我也在将厂里的包装物和标签过度成"净含量". 今天终于在这儿知道了答案,知道了为什么要由"净重"改"净含量"了. 谢谢楼主!!!
发表于 2008-3-19 23:24:2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47楼 的帖子

这个相关部门没有给文件给你们吗?????
发表于 2008-4-13 11:13:1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规背景    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正式发布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定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开始与相关国际规则接轨。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近年来,定量包装商品愈来愈成为我国市场和消费者常见的商品。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商品中,大约有70%都是定量包装商品。由于企业素质、包装设备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参差不齐,导致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管理水平差异较大,从而引发了不少计量纠纷,需要尽快完善规章、加大和强化监管力度。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同采用了2004版第87号国际建议的相关规定,表明我国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将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这对于我国定量包装商品的出口将会产生比较积极的影响,标志着我国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和销售企业的计量监督更加规范、更加科学、更加合理、更加公平。新《办法》无论在抽样检验环节的修正补偿,还是在监督检查环节的行政处罚都进行了较有成效的补充和完善。特别是在行政处罚的实施环节,首次引入了针对检验批次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改变了过去处罚标的界定不清或不易操作的问题,使得行政处罚的实施更加透明。

    《办法》共计24条,与原《规定》相比,内容有很大调整,主要变化是:一是扩大了监管范围。原《规定》对定量包装商品的监管范围是以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这次增加了以面积和计数单位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二是扩大了监管量限。原《规定》的监管量限是,以质量标注的为 5g ~ 25kg ,以体积标注的为5mL~ 25L ,以长度标注的不限。这次修订后的监管量限是,以质量标注的为0~ 50kg ,以体积标注的为0~ 50L ,以长度、面积和计数单位标注的不限。

    目前,我国 25kg (L)以下的定量包装商品大都是与广大消费者密切相关的主流商品,但是 50kg (L)包装的定量包装商品,比如盐、化肥、水泥等有些也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特别是与农民的利益相关。因此,适当调整监管量限,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由此引发的计量纠纷。三是调整了检验批次合格与否的判定原则。在合格批次的判定条件中,增加了不允许出现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大于两倍允许短缺量的规定,旨在控制企业生产过程中粗大误差的出现。四是增加了修正系数的补偿。

    原《规定》对因在抽样检验中存在的风险未做修正补偿。新《办法》增加了相关规定,即对因在抽样检验中存在的风险,增加了相关修正补偿,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因抽样检验带来的风险,使得抽样检验工作更加科学和合理。此外,还增加了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方面的有关规定,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

    法规正文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6年1月1日 起 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发表于 2008-4-13 11: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帖出来吧!!!原网址进不出了!!!
发表于 2008-4-27 18:02:25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两个标准有冲突嘛?难道真的要标签标明“净重”——包装上标“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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