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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10 21:3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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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内外实验动物管理法规简介
立法是带有某种强制性的管理措施,同时也是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目前世界各国均颁布有不同形式的法律条文约束、保护、管理实验动物的繁育、生产与使用。
一、国外主要管理机构与法规
(一)主要管理机构
1.国际实验动物科学协会(ICLAS)
195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国际医学组织联合会(CIOMS)、国际生物学协会(IUBS)共同发起成立了实验动物国际委员会(ICLA)。1961年,ICLA的活动得到WHO的合作,并于1979年更名为国际实验动物科学协会(ICLAS)。
ICLAS的组成包括国家会员、团体会员、科学家会员、学会会员和荣誉会员。ICLAS的决议由常务理事会和管理委员会做出。常务理事会四年一届,管理委员会由常务理事会从国家会员、团体会员和科学家会员中选出并对其负责,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
在国际上,ICLAS提出了微生物学、寄生虫学、遗传质量控制的参考标准,并先后在日本、韩国、泰国、西班牙和巴西设立了遗传、微生物检测中心,并依据有关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1988年我国加入ICLAS,现有国家会员和科学家会员各一名,并在第十二届理事会担任常务理事。
2.美国
国际实验动物管理评估及认证协会(AAALAC)成立于1965年,是一个非盈利性的国际认证组织,主要职责是促进高品质的动物管理及应用,以推动生命科学的研究和教育。与其他动物福利组织一样,关注在实验动物饲养和动物实验中的动物福利标准和存在的问题。AAALAC不仅接受美国本土研究机构的申请,而且还接受其他国家有关机构的申请,并按照人证规则,结合当地法规及惯例来制定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根据认证程序的规则,其认证结果分为7种,既完全认证、临时认证、保留认证、继续完全认证、延后继续认证、缓限认证和取消认证。
研究风险警戒办事处(OPRR)的“动物福利部”按照《公共卫生服务条例》(PHS),对有关研究项目中使用动物的教育和培训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对有关实验动物的人道管理和使用的PHS各项政策和计划的效果进行评定。
按照美国国家学术研究委员会、生命科学专业委员会和实验动物资源研究所制定的《实验动物饲养管理与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要求每所研究机构都要成立一个“研究机构的动物管理和使用委员会”(IACUC),成员包括具有动物研究经验的科技人员、兽医、代表有关动物福利方面的公众利益和生物伦理的非科技人员。由其监督和评定研究机构有关动物的计划、操作程序和设施条件,以保证其符合《手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美国,还有一些其他组织机构直接和间接参与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管理,为实施全方位的系统管理提供了组织保障。
3.日本
1985年成立了实验动物协会(JSLA),主要会员是与实验动物有关的商业团体和个人。该协会开展的实验动物技术人员资格认可分为一级和二级两个层次,一级技师相当于中级职称,二级技师相当于初级职称。资格认可非常严格,合格率分别在60~70%和30~50%。一般每隔三年JSLA进行一次全国的实验动物使用情况调查,调查数据提供给所有会员单位和其他需要者。
4.英国
在英国,最高管理机构为内务部。由内务部大臣任命监察员小组,负责全国大多数通过认可的科研、生产和供应单位的巡视,并对内务大臣提出建议和报告,具体管理工作则由行业性组织、学术团体或民间协会分别执行。参与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团体包括:内务部监察小组、动物程序委员会、欧洲实验动物科学联合会(FELASA)、皇家防止虐待动物协会(RSPCA )、动物福利大学联合会(UFAW)等。
5.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研究和教育用动物管理委员会(ANZCCART)
ANZCCART(1987年)是一个由19个机构成员组成的独立团体,通过各成员组织,支持和宣传《澳大利亚动物饲养管理和为科学目的应用动物条例》,为动物实验伦理委员会、制定规章的机构、授权机构、政府部门、动物福利组织等提供指导和有关资料信息。
6.加拿大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CCAC)
CCAC成立于1968年,在1982年改组为独立社团组织,是加拿大有关动物使用的主要咨询和评审机构。CCAC由“加拿大自然科学和工程委员会”、“加拿大医学研究委员会”和联邦各部门资助。它所制定的《实验动物管理与使用指南》(Guide to the Care and Use of Experimental Animals )一直作为管理和使用实验动物的基本准则。共22章,除包括常用于实验研究的动物外,还包括许多具有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二)国外有关法规
国外法规大致可以分为国际法和国家法两类。国际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公约)是各个国家和组织之间的协议,主体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国际组织。制定条约的目的是确立一定的国际权利、义务和关系,缔约国家和组织要受到条约的约束。比如,欧共体各成员国共同签署的《欧洲实验和科研用脊椎动物保护公约》(1986年)。而国家法是指由各国政府制定的,旨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国动物,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目前,国际实验动物界的立法焦点主要是围绕着保障动物福利和满足科学研究对高质量实验动物的需求这两个不同方面进行的。
1.侧重于动物保护和福利内容的实验动物管理法规
英国早在1876年就通过国会立法禁止虐待动物,美国在1966年由农业部制定了动物福利法,旨在要求善待、保护动物,防止偷盗动物,搞好动物的管理、运输和销售,改善动物的生存条件,其中包括有关实验动物或动物实验的条款。80年代颁布了《实验动物保护与管理法规》,加拿大、日本也分别于1966和1973年先后颁布了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在实验过程中不准虐待动物,要正确的使用麻醉、安死术以减少动物的痛苦。在《欧洲实验和科研用脊椎动物保护公约》的基础上,欧洲各国还相继颁布了各自国家的一系列有关法律法令。如芬兰八十年代中期先后颁布了《动物福利法》与《科学研究中动物使用法规》等。
2.针对实验动物饲养和使用的管理法规
在实验动物使用与管理方面:许多发达国家诸如:美国、日本、加拿大、德国、英国等都有立法明文规定。1963年,美国国家学术研究委员会、生命科学专业委员会和实验动物资源研究所制定了《实验动物设施和饲养管理手册》,后更名为《实验动物饲养管理与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1965、1968、1972、1978、1985和1996年六次修订。《手册》主要包括研究机构的政策与职责,动物的环境、饲养和管理,兽医护理和总体布局4个部分。
1985年,美国卫生部颁布了《人道主义饲养和使用实验动物的公共卫生服务方针》。该方针对政府制定的《测试、科研和培训中脊椎动物使用和管理原则》和《动物福利法》作了全面的补充和完善,要求各研究单位的动物管理委员会积极参与监督动物使用计划、使用程序和动物设施的运行,对每一个申请应用和饲养动物的部门进行审核,并向卫生部报告检查结果。
198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适用于科学程序的《动物法》。以此法作为母法,英国各级政府部门、各行业分别制定了适用于本部门本行业的法规、条例、指南、准则、手册、标准等。在《动物法》中,明确提出了许可证制度,既开展与动物有关的科研工作需要具备房屋及设施许可证、研究项目许可证和人员资格许可证。同时要求研究人员在每个研究项目开始前,必须进行费用与效益分析,要考虑试验给动物造成的任何不良影响。英国内务部还颁布了《科研用动物居住和管理操作规程》、《繁育和供应单位动物居住和管理操作规程》、《动物设施中的健康与安全规定》、《废弃物的管理操作规程》等。此后,意大利、法国、芬兰、比利时等国也发布了类似的法令法规。
日本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从不同层次和侧面先后颁布了多种实验动物管理法规,如《动物保护与管理法》、《狂犬病预防法》、《动物进出口检疫法》等,80年代颁布了《实验动物饲养及保育基本准则》。
3.其他法律法规
1978年,美国FDA颁布的《良好实验室操作规程》(Good Laboratory Practice, GLP),凡向FDA申请研究或销售许可证的所有新药临床前实验研究项目,均要遵守GLP原则。GLP从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试验机构运行、记录和报告等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对具体的操作要求制定明确的规程。其中规定了对实验动物的要求以及实验室的特殊要求,对动物品系和实验要求记录详细。此后,荷兰、瑞士、瑞典、加拿大、意大利、联邦德国、英国、日本、欧共体等相继效仿,颁布了各自的 “GLP”。 目前GLP已被世界各国所广泛接受,并由此衍生出药品生产操作规范(GMP)、临床操作规范(GCP)等一系列操作规范,从而有力的促进和推动了实验动物及其相关科学的发展与进步,为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奠定了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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