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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核,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下列场所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规范》,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三)动物隔离场;
(四)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第四条
下列场所应当符合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规范》,并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合格。
(一)动物经营市场;
(二)动物产品经营市场;
(三)动物产品贮藏场所。
第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便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二)防渗、防漏;
(三)符合卫生标准,不含有毒有害物质。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场所的,应当在施工前将其选址、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前款所列场所建设竣工后,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受理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并在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受理竣工发证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并在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予审查同意或不予竣工发证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注销满六个月的;
(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撤销满六个月的;
(三)经营范围发生变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被许可人名称发生变化;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投产使用的;
(二)应当重新申领或者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而未申领或申请变更的。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对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兽医主管部门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核,有效防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总结近年来各地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实践基础上,组织修订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形成了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办法》的必要性
1998年《动物防疫法》颁布施行以后,农业部于2002年颁布实施《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对加强动物防疫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等,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养殖业快速发展,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发生了新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对依法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工作也提出了新要求。鉴于现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内容相对笼统,不适应新的发展形势,给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造成一定困难,为了进一步规范动物防疫工作中的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维护广大养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们组织修订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全文共十五条,主要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程序作出规定。考虑到养殖场、屠宰加工场、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以及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不尽相同,本《办法》未对具体动物防疫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将单独制定《动物防疫条件规范》予以明确,以保证对各类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要求更加准确,更加具有针对性。
(二)关于发证主管部门。根据新修订《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办法》明确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发证主体为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许可与监管相分离原则,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关于发证范围。《办法》遵循减少事前许可、加强事后监管的原则,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重点,明确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这些场所审核的重点为选址、工程设计、工艺流程及其相关人员、制度等。对其他有关场所动物的防疫条件要求,主要是通过事后监管加以规范。
(四)关于发证程序。为更好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发证程序,明确了申请人和审核、发证机关的权利与义务。
三、《办法》的修订过程
根据农业部《动物防疫法》配套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我局于2007年3月成立专门专家组,着手研究修订《办法》。修订过程中,先后6次在北京、青岛等地召开专家座谈会,听取地方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和养殖企业的专家、学者、检疫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还多次组织专家针对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和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所提意见进行调究和论证。2007年11月,将《办法》发部内有关司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机构)征求意见,并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公开征求了意见。根据各有关方面反映和网上征求意见情况,2008年1月、5月我们对《办法》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农业部兽医局
编号:
申请单位(签章)
申 请 日 期
1、“编号”由审核机关填写。
编号格式:年份+四位编码(“+”不用填写,下同)。
2、“申请单位名称”由申请单位如实填写,写全称。
3、“经营场所地址”一栏由申请单位填写场所的具体地址。
4、“场所类别”一栏由申请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种类在对应的选择项□中划“∨”。
5、“申请类型”一栏由申请单位在相应的类型□中划“∨”。设计审批不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将1寸彩色近照粘贴在表格“相片”处。
7、“审核意见”、“发证日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编号”等项目,由审核机关填写。
8、“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编号”由审核机关填写。
编号格式:发证机关所在行政区简称+动防合字第+年份+四位编码号。
9、本申请表一式两份,用A4纸打印或用蓝(黑)色钢笔填写,内容要完整、准确,字迹工整清晰,不得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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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范围
| | | | | 9.观赏用和种用水生动物养殖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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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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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设计审批□
竣工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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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填报属实,请审查核准。
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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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说明(或提供)的事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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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
| | 发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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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领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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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经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经审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监制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单位地址:
经营范围:
防疫条件合格证编号: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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