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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防控] 南平市奶牛场防疫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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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3 22:3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奶牛场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奶牛业健康持续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下称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下称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行政区域内奶牛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奶牛场防疫,是指对奶牛场饲养奶牛的预防接种、疫情监测,奶牛疫病的控制、扑灭,奶牛检疫和畜牧职业人群健康防护。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奶牛场应当按照国家、省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下,做好奶牛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南平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奶牛场的防疫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奶牛场防疫工作的领导,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奶牛场防疫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以奶牛场为单位建立奶牛免疫档案、疫病监测档案、检疫档案,并做好奶牛场奶牛变动情况的备案。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奶牛场应当按照《畜牧法》的要求,建立健全奶牛档案。做好相关资料的记录,其内容包括:奶牛来源,饲料消耗情况,发病率、死亡率及发病死亡原因,无害化处理情况,实验室检查及其结果,用药及免疫接种等情况。所有记录应保存两年以上,同时报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奶牛场的疫病预防
第六条 奶牛场从事奶牛饲养、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奶牛场应当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依法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管理;设置兽医室、动物传染病隔离圈舍,隔离圈舍应置于奶牛场生产区之外;配备常用的诊疗、消毒器械、药品和盛放生物制品的专用冰箱。
第八条 奶牛场应当建立企业生产管理制度和消毒制度,制定各工种操作规程,做好环境、牛舍、人员消毒和生产过程消毒隔离,落实牲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预防动物疫病传播。
第九条 奶牛场应对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生产操作规程和消毒制度进行操作,防止动物间疫病传播和动物疫病感染人。
第十条 奶牛场应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加强职工个人防护。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综合体检,取得健康证并持证上岗,奶牛场每年应当对职工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未取得健康证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奶牛饲养、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动物疫病控制机构依法监督奶牛场实施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预防所需的疫苗,由南平市动物疫病控制机构统一调拨和供应。
实施计划免疫的疫病免疫,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动物疫病控制机构做好免疫档案,内容包括场主姓名、动物种类、年(月、日)龄、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疫苗批号、疫苗厂家、免疫耳标号、防疫员签字等。
第十二条 奶牛场要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应逐项准确地记载各项生产记录,包括产奶量、乳脂率、配种产犊、饲料消耗、饲料使用、兽药使用、系谱以及疫病检查等,建立牛籍卡,做到一牛一卡一号档,记录牛只的编号、出生日期、生产性能、免疫、检疫、病历、奶牛变动情况等原始材料,并保存两年以上。
奶牛场应定期将奶牛变动情况报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奶牛场兽医应建立健全奶牛场防疫制度,并严格执行,做好防疫记录、检疫记录、消毒记录、病历和用药记录等。
第十三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辖区内奶牛标识和奶牛养殖档案的备案工作,并根据原始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和总结,用于指导奶牛场生产和疫病预防。
第三章 奶牛的检疫、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监测对象,依法对奶牛实施检疫、监测。
第十五条 县级动物疫病控制机构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每年春秋两季对奶牛全群进行布鲁氏杆菌病、结核病、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进行检疫、监测,对阳性牛应当立即进行隔离、扑杀或火化等无害化处理。
建立检疫、监测档案,内容包括奶牛场负责人签字的检疫采样单、检验报告、处理通知单、处置结果等。
第十六条 实行奶牛报检制度。奶牛场若需要跨省调运奶牛,要依法先到福建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奶牛调入后,应立即报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经隔离、检疫、确认合格后,方可并群。
奶牛在出场前,必须报经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奶牛不得出场。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奶牛场的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动物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时,奶牛场应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章 奶牛场的疫病控制和扑灭
第十八条 奶牛场如发生布鲁氏菌病、结核病、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情,必须在12小时内报告所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疫病控制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奶牛场发生重大疫情时,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实行封锁。县级人民政府应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发布封锁令。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奶牛及其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奶牛,由县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控制指挥部统一指挥,安排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成员单位采取扑杀、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疫点内奶牛运载工具、用具、牛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卫生监督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疫点内最后一头染疫动物扑杀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县级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控制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五章 违法处置依据
第二十三条 奶牛场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奶牛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奶牛、奶牛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奶牛及其排泄物、染疫奶牛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尸体的。
第二十四条 奶牛企业经营下列奶牛、奶牛产品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售出的奶牛、奶牛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奶牛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不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奶牛企业不按规定报检或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奶牛场业主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奶牛企业从事奶牛饲养、经营和奶牛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奶牛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奶牛企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而从事奶牛饲养、经营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奶牛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奶牛企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奶牛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身体健康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安司法部门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动物检疫员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奶牛、奶牛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奶牛场业主拒绝、阻碍动物疫病控制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疫病控制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奶牛场业主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奶牛场未建立奶牛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奶牛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奶牛场不按照规定做好兽药、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根据《畜牧法》第七十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疫病控制机构不履行奶牛检疫、监测职责的,导致奶牛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平市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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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23 22:37: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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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5 16:52:1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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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7 08:21:29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是南平的吗?可以跟我通个电话吗?我有事请教的。谢谢!我的电话:13953245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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