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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乳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意见稿公布(全文)

2010-12-29 11:18| 发布者: jieming| 查看: 2037| 评论: 1

摘要: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了加强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日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起草了《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进口预包装乳品标签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乳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单证审核、现场查验、感观检验、实验室检验等方式对进口乳品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应当列明产品名称、品牌、出口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收货人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进口乳品销毁或退运前,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将不合格乳品自行封存,单独存放于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调离。
  第二十条 进口乳品收货人应当建立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乳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单编号、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收货人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进口乳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出口目的国家(地区)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实施检验,并在出具的合格证单上注明“仅用于出口加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口乳品收货人信誉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乳品收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 乳品出口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乳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出口乳品应当来自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应当获得检验检疫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养殖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第二十五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不得使用我国及进口国家(地区)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禁止出口奶畜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产的生乳。
  第二十六条 出口生乳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奶畜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不合格生乳的处理情况;
  (五)生乳生产、贮存、检验、销售情况。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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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刘广 2010-12-29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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